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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6793黄烨与李志龙、包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烨,李志龙,包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793号原告:黄烨,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澄江中路258号汇丰大厦B幢B座15F。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文,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龙,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包佳佳,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石堰村西7号。原告黄烨与被告李志龙、包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文、被告包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烨诉称:2017年3月22日,李志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志龙向他借款4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李志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承担自借款当日起算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他以现金交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于李志龙与包佳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包佳佳应付共同还款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他多次催告,李志龙与包佳佳拒绝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志龙、包佳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李志龙、包佳佳支付律师费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志龙、包佳佳负担。被告李志龙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包佳佳辩称:她不认识黄烨,也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她与李志龙平时家庭支出都是各用各的钱,黄烨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给李志龙,她并未使用本案所涉借款,该笔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她现在没有工作,带着两个孩子,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李志龙向黄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天借到黄烨人民币小写¥40000(大写肆万元整)。此款用于本人资金周转,定于2017年5月1日之前金额归还。若到期未能归还,本人同意支付每天(空白)元作为违约金,同时因逾期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如延期归还,除需归还本金和上述费用外,本人还愿意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借款利率,从借款当日其算该借款的利率。本人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人民币小写¥40000(大写)肆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志龙.2017年3月22日.”借条出具后,因黄烨认为其出借40000元借款李志龙未归还,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李志龙与包佳佳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烨因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6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诉讼代理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志龙结欠黄烨借款40000元,有黄烨提供的由李志龙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李志龙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借条中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时李志龙承担从借款当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因逾期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黄烨要求李志龙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要求李志龙承担律师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李志龙与包佳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志龙与包佳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且李志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案中李志龙向黄烨借款所形成之债务应按李志龙与包佳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龙、包佳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烨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李志龙、包佳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烨律师费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黄烨已预交),由李志龙、包佳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下页)(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