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立华与杨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华,杨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开远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408号原告:陈立华,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忠杰,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鹏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月,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远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开远市昆河公路灰土寨西侧。原告陈立华诉被告杨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开远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杰、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13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3913元认可;请求法庭查清被告杨忠杰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诉讼费用不该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泰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6年11月23日17时30分,被告杨忠杰驾驶云G×××××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昆明市320国道大板桥加油站附近路段与原告陈立华驾驶的云A××××ד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局部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忠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华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杨忠杰驾驶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91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杨忠杰驾驶车辆与原告陈立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立华所驾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忠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原告损失,故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车辆维修费1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立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913元,共计3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颜 芬 芬人民陪审员 陈 绍 梅人民陪审员 纪 琼 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盛安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