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如英与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英,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英,女,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陆建华,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何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炎,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春晖,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如英因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崇川城管局)作出通崇执法停字[2016]第6328号《停工(核查)通知书》,认定张锡贵于2008年在原战胜村六组20号南侧进行搭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张锡贵未能提供上述行为的合法依据,故责令张锡贵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16年11月11日前,携带相关材料到崇川城管局接受调查处理。逾期不接受调查或者继续上述行为的,将依法查处。张如英不服,于同年11月28日向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城管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30日,南通市城管局作出[2016]通城管行复第1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崇川城管局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12月5日,崇川城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12月26日,南通市城管局作出[2016]通执法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崇川城管局作出的通崇执法停字[2016]第6328号《停工(核查)通知书》。张如英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崇川城管局作出的通崇执法停字[2016]第6328号《停工(核查)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本案中,崇川城管局作出的被诉《停工(核查)通知书》是对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开展进一步调查取证及核查的过程性行为,尚未对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遂���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如英的起诉。张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停工(核查)通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通知所载“逾期不接受调查或者继续上述行为,本机关将依法查处”的内容具有强制性,对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南通市城管局辩称,被诉《停工(核查)通知书》是对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开展进一步调查取证及核查的过程性行为,不具可诉性,南通市城管局经行政复议后决定维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以张锡贵对搭建行为未能提供合法依据、涉嫌违法而发出被诉《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张锡贵限期接受调查,这是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依照职权对张锡贵的搭建行为���行了解并收集相关证据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调查行为系崇川城管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虽然被诉《停工(核查)通知书》要求张锡贵立即停止上述搭建(建设)行为,但因该搭建(建设)行为早于2008年即完成,故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所作的“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对张锡贵的合法权益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被诉《停工(核查)通知书》所载“逾期不接受调查或者继续上述行为,本机关将依法查处”的相关内容,也表明可能对张锡贵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依照调查结果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调查行为。故上诉人对《停工(核查)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一审法院以被诉《停工(核查)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如英的起诉,适用法���正确。上诉人张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