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9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梁家牌楼28号冰窖巷小区1号楼710室。法定代表人:武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来,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门坝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敬正贤,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名筑)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名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驳回四川兴安的诉讼请求,支持陕西名筑的反诉请求,并由四川兴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等规定,认定中标无效、中标后2012年7月20日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双方当事人2011年4月20日签订过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一年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了招投标,四川兴安依法中标,周至县招标办2012年6月6日发出《陕西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涉案项目招投标程序合法,无论双方当事人履行哪份合同,中标后签订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招投标属于行政行为,周至县招标办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未认定或宣布涉案项目中标无效,原判决认定中标无效违背了“审理民事案件不得否定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即使法院认为中标无效,也应该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招标文件后,才能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确认中标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在确定中标人前”指的是在招标程序开始后到确定中标人之前,而非招标程序开始前的所有时间。原判决根据当事人在招标程序开始前一年多签订合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认定中标无效、中标后签订的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项目的建设工期是420天,从中标后的2012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应当在2013年9月20日竣工,但四川兴安一拖再拖,陕西名筑多次督促无望,才于2014年4月通过公证收回四川兴安停建已久的涉案工程,此时已经超期180天。原判决认定中标无效、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却又在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双方实际履行了招标前一年即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判令陕西名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20日,陕西名筑与四川兴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名筑将其名筑新东城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四川兴安,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约3500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包工包料。2012年6月18日,四川兴安获得名筑新东城1号住宅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施工面积为18039.27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工期为420日。2012年7月20日,陕西名筑与四川兴安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但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陕西名筑与四川兴安就周至县名筑新东城1号住宅楼工程因招标内容与实际图纸施工内容(项目)不符,双方同意本次签订的合同仅作为对外备案资料用,双方工程结算以2011年4月20日所订合同为依据。本案涉案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强制招投标的工程,但陕西名筑和四川兴安在2012年招投标程序开始之前即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和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中标无效,并进而认定2012年7月20日四川兴安与陕西名筑签订的仅用于备案而不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未经招标即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陕西名筑和四川兴安的招标投标均属于民事行为,陕西名筑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的情况下,原判决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陕信(2015)造鉴字33号鉴定报告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总额、四川兴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修复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的返修工程款数额等因素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判令陕西名筑向四川兴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也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陕西名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云飞审判员 冯文生审判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野丽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