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六沟镇前五沟村七组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县六沟镇前五沟村七组,周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六沟镇前五沟村七组,住所地承德县六沟镇前五沟村,负责人崔久杰,职务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1966年10月29日生人,住承德县。上诉人承德县六沟镇前五沟村七组因与被上诉人周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六沟镇前五沟村七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8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该案由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该案案由应当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承德县法院裁定书所写根据法律规定,但并没有写明根据那部、那条、什么法律规定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予受理。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第三,上诉人作为发包方,被上诉人作为承包,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不是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的争议,而是因为补偿费归属的问题发生的争议.而土地补偿费的性质也决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被上诉人周全未作答辩。承德县六沟镇前五沟村七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将京沈客专项目征地补偿款四十三万五千八百七十元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原、被告之间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承德县六沟镇前五沟村七组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承德县六沟镇前五沟村七组起诉要求将京沈客专项目征地补偿款435870.00元归其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