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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叶安双、颜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叶安双,颜琼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0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0号。主要负责人:邱保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德,男,该行员工。被告:叶安双,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颜琼芳,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建行)与被告叶安双、颜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安双、颜琼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大田建行与叶安双、颜琼芳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2010年建明田个额借字3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叶安双、颜琼芳偿还大田建行个人消费贷款本金67070.96元及利息2061.39元(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此后利息按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69132.35元;3.大田建行有权以叶安双、颜琼芳共有的抵押物位于大田县××××室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叶安双、颜琼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叶安双、颜琼芳以位于大田县××××室房产作抵押,与大田建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大田建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大田建行依约向叶安双、颜琼芳发放贷款,但叶安双、颜琼芳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17日,叶安双已累计8期未按时还款,其中连续拖欠6期,构成违约。叶安双、颜琼芳未作答辩。大田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催讨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贷款对账单等各一份。叶安双、颜琼芳未到庭质证。对大田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大田建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借款人及抵押人叶安双、抵押人颜琼芳与贷款人大田建行签订2010年建明田个额借字3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2.贷款人从以下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户名叶安双、账号18×××27)。3.抵押人以位于大田县××××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4.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单笔的分账户贷款,以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但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的截止日。5.分账户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以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为准。6.分账户贷款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方法,依该笔贷款所对应的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确定。7.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8.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9.其他事项。同日,叶安双、颜琼芳与大田建行分别到大田房地产管理所、大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位于大田县××××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XXXX)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150000元。2010年5月31日,叶安双向大田建行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大田建行批准额度15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94‰,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每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大田建行依约向叶安双、颜琼芳发放贷款150000元。另查明,1990年12月4日,叶安双、颜琼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截至2017年5月17日,叶安双、颜琼芳已累计8期未还,其中连续拖欠6期,尚欠借款本金67070.96元、利息2061.39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2017年5月17日),合计69132.35元。本院认为,大田建行与叶安双、颜琼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田建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叶安双、颜琼芳应按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叶安双、颜琼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叶安双、颜琼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田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叶安双、颜琼芳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和费用。叶安双、颜琼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大田建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叶安双、颜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大田建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叶安双、颜琼芳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叶安双、颜琼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借款本金67070.96元、利息2061.39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2017年5月17日),合计69132.35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以位于大田县××××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叶安双、颜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