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智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智恒(绰号:六指),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智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凯、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智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智恒伙同他人,去至四川省某村1组2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卿某经营的药房内,将该药房内的现金18元盗走。2、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智恒驾驶摩托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16组94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将其家中的电磁炉1个和现金几元盗走,后被告人谢智恒将盗得的电磁炉销赃给收购废旧物品的流动商贩,获款5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磁炉价值141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智恒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谢智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智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卿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智恒的供述,被盗现场资料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智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智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智恒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智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智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智恒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智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智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年六个月零十五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智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卿某的经济损失18元、王某的经济损失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