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南通盛明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周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盛明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周辉,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942号原告:南通盛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学堂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张圣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港闸开发区厂平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辉,总经理。被告:周辉,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成建,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豪,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盛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公司)与被告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公司)、周辉、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告大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辉、被告周辉、被告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成建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其反诉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周公司、周辉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1665000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7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成建为被告大周公司、周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周公司、周辉、成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因业务需要,被告大周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成建为连带担保人。2013年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大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汇款共600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大周公司、周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仍由被告成建提供担保。原告按照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无力偿还本息,要求原告宽限。2015年9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经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共产生利息166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本息;如被告不能如期足额按约偿付,则利率以月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止;仍由被告成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偿付本息,则视同上述全部本息到期,原告有权就本息一并主张权利;如启动诉讼程序,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处理。被告大周公司、周辉辩称,对于还钱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应按照协议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成建辩称:1.案涉本金700万元中的600万元出借人不是原告盛明公司,而是张圣明个人,该600万元的大额借款在原告的财务账册中没有反应,原告盛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曾以其个人名义起诉。2.成建在2013年签订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还款协议中的600万元已经偿还,成建无需对该6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成建在2015年9月6日的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由于原告盛明公司与被告周辉的欺诈,要求撤销被告成建签字的效力,驳回原告对被告成建的全部诉讼请求。3.成建对于2014年9月份的100万元,由于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应该可以撤销,由于成建目前无力缴纳反诉费,所以请法庭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成建对该100万元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盛明公司要求被告成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甲方盛明公司与乙方大周公司以及担保人周辉、成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对甲方在缅甸的业务支持,不得用于个人消费及其他非业务支出。借款期限为一年,拟定从2013年11月28号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实际计算日期按借款进账日期起算。借款利息部分约定按每月1.5%计息,6个月结息一次。双方约定到期日本息一次付清,如果乙方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但借款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乙方实际控制人周辉以其在乙方82%的股份以及个人身份为此次借款做无限责任担保。同时成建为此笔借款做连带担保人。2013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张圣明及其妻黄玉兰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三笔共支付给周辉的个人银行账户6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大周公司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圣明人民币陆佰万元整。”落款处有借款人周辉的签字及盖有大周公司的印鉴。2014年9月24日,盛明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大周公司银行账户汇付100万元,同日大周公司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到张圣明100万元,请将该款汇至大周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9月6日,出借人盛明公司(甲方)、借款人大周公司(乙方1)、周辉(乙方2)、担保人成建(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先后借给乙方人民币七百万元整,并由丙方提供担保。截止“22015”年4月24日,共产生利息人民币1665000元。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上述借款本息未能如期偿还。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承诺还款时间:1.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2016年12月31日前再归还300万元及利息。3.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下本息4605000元及该部分本息的利息。二、利息约定:自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如乙方能如期足额按约偿付本息,则利率以月千分之一点二计算;如乙方不能如期足额按约偿付,则利率以月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止。三、担保约定:丙方继续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结束止。四、其他约定:1.如乙方或丙方未能在本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时间内足额偿付本息,则视同上述全部本息已到期,甲方有权就全部本息一并由乙方及丙方主张权利。2.由于启动诉讼程序,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理费用。3.如启动诉讼程序,则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4.如在偿付期限内乙方发生重大股权转让事宜,则新股东必须负连带责任,对此还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后各被告均未能还款。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圣明与被告大周公司、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602民初37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盛明公司,原告张圣明为不适格主体,裁定驳回了原告张圣明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成建不服一审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辉亦曾提起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2017年1月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民终42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还查明,2013年12月12日,盛明公司还向大周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大周公司共向盛明公司转账支付了600万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盛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本金中的600万元是否已返还,以及被告成建对于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案涉借款的利息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盛明公司主张,其主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中的600万元就是张圣明、黄玉兰夫妇于2013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支付给周辉银行账户的600万元,该款并未偿还。至于大周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向盛明公司返还的600万元,是因为此前大周公司为了偿还银行贷款的需要,另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盛明公司借了60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所以案涉借款本金700万元均未偿还。被告成建则认为,其是为大周公司与盛明公司之间的借款作担保,不是为张圣明等个人与周辉个人之间的借款作担保。2013年12月12日盛明公司借给大周公司600万元,但其后该600万元已由大周公司返还,故其不应对该600万元部分再承担保证责任,成建在2015年9月6日的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由于原告盛明公司与被告周辉的欺诈,误认为原由其担保的600万元债务尚未偿还,进而对本没有担保的另100万元也承担了担保责任,故要求撤销其担保责任。被告周辉对于案涉借款偿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本院审理的(2016)苏0602民初3762号案件2016年8月18日的庭审中陈述,案涉700万元的借款本息一分钱都没有还过;大周公司虽然于2014年春节前向盛明公司汇过600万元,但这是在2013年11月份大周公司向盛明公司另外借的6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一个短期借款。2016年10月28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周辉回答法庭提问时答复,2013年11月28日的借据中的600万元与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肯定有关联,借据上的600万元就是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9日黄玉兰等汇给周辉的600万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周辉在出具给本院的说明中表示,盛明公司与大周公司之间600万元借款,是盛明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前汇给大周公司的,大周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7日前分多笔还清,2015年大周公司、盛明公司、周辉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均向成建隐瞒了该6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另100万元借款是成建在大周公司、盛明公司及周辉本人的隐瞒误导下,做出的错误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在2017年2月25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周辉表述,2013年11月25日还款协议上载明的600万元是公司之间的借款,张圣明及其妻子的汇款与本案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都没有关系,是周辉个人向张圣明的个人借款。在2017年6月15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在法庭询问为何在2013年11月25日盛明公司与大周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之后,在2013年11月27日至29日期间,就由张圣明和黄玉兰向周辉付款时,其保持沉默。本院认为,被告成建虽曾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其在该份《还款协议》中的保证责任,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其反诉请求已按自动撤回处理。况且,根据2013年11月26日,盛明公司与大周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拟定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2013年11月28日,大周公司及周辉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到张圣明6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间,张圣明及其妻黄玉兰共向周辉的个人银行账户汇付600万元。三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周辉及大周公司均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周辉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不具有否定上述关联性的证明效力。至于借款的主体问题,在各方均认可为公司之间借款,也实际由盛明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汇给大周公司的100万元,并由周辉、大周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是借到张圣明100万元,可见大周公司与盛明公司的借款往来中,并未严格地表述借款的实际主体。况且,也不排除他人尤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公司支付的情形。结合案涉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中所列明的甲方为盛明公司、乙方为大周公司,应推断上述借款发生于盛明公司与大周公司之间。至于2013年12月12日盛明公司向大周公司所汇600万元与案涉《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该600万元的出借时间与《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不相吻合,结合其后大周公司的还款时间,与《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亦不吻合。鉴于2013年12月12日盛明公司出借给大周公司的600万元对于借款期限及担保等均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故此后大周公司偿还的600万元应优先抵充2013年12月12日盛明公司出借给大周公司的600万元,亦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尚未偿还,故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成建为包含上述600万元在内的,大周公司所欠盛明公司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未构成欺诈。综上,对于被告成建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仍应承担上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5年9月6日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22015年4月24日”明显为“2015年4月24日”之笔误。至于该《还款协议》第二条中所载明的“利率以月千分之一点二计算”以及“利率以月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虽与原借款协议不一致,但当事人之间不妨就利率达成新的约定。即便该部分约定属于原告盛明公司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鉴于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其权利,要求变更该部分有关利率的约定,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利率的计算仍应以该《还款协议》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原告盛明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出借了借款,被告大周公司、周辉、成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盛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成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大周公司、周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盛明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盛明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166.5万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成建对于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周辉应履行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成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周辉追偿。五、驳回原告南通盛明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417元,由原告南通盛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29元,被告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周辉、成建共同负担79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1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瞿钰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