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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友中与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中,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085号原告:陈友中,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563484491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通桥镇茅店五社。法定代表人:吕一航,董事长。原告陈友中与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鸿飞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工时费228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了轮胎,但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2868元款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陈友中处购买了轮胎并进行安装,但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友中22868元款项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到陈友中货款¥:21350.00元,装轮胎工时费¥:1518.00元,合计¥:22868.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陆拾捌元整。欠款单位: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鲜章)2016年11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与其进行了结算,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及工时费。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装轮胎工时费共计22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友中货款及装轮胎工时费共计22868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元,由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