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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吴梅与董德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吴梅,董德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甘肃省陇南运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241号原告:梁吴梅,女,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虎鹏,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原告梁吴梅表哥。被告:董德德,男,汉族,陇南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住所: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军琰。委托诉讼代理人:锁永福,系公司员工。被告:甘肃省陇南运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洪明,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原告梁吴梅诉被告董德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甘肃省陇南运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吴梅委托代理人卢虎鹏、被告董德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锁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甘肃省陇南运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吴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48577元、误工费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58元、住宿费5259元、伙食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119894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以鉴定意见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9时05分许,被告董德德驾驶×××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江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4公里+500米(武都区安化镇铺地下村)处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失控撞在路边沙堆上,造成×××号车上乘客原告梁吴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口腔科初步诊断为12牙根折,22、21、12、23牙根松动,牙体隐裂,并将折根拔除,将松动牙齿固定,不定随诊。后原告又数次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受伤牙齿,共花去医药费48577元、交通费5058元、住宿费5259元、伙食费4000元。原告的牙齿经治疗后需要做牙冠修复,按照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每颗牙冠3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42000元。原告正在育龄期,牙齿受伤治疗给原告的身心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016年1月26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62262119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董德德承担起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梁吴梅无责任。被告董德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并挂靠于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都客运公司管理,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德德辩称,发生车祸后,我们及时把她送到医院,并跟她说有啥事情及时和我联系。去医院检查,医生也说没必要住院,后来好像又说需要拔牙。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交通费、住宿费是两个人的费用,不只是原告为看牙产生的费用,还有误工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标准是什么,我公司觉得不合理,另外牙齿治疗的材料费我公司只能按比例承担一部分。被告甘肃省陇南运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262119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董德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吴梅无责任的事实;3、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车票、住宿费票据等,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分别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并因此产生的医疗、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9时05分许,被告董德德驾驶×××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江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4公里+500米(武都区安化镇铺地下村)处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失控撞在路边沙堆上,造成×××号车上乘客原告梁吴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口腔科初步诊断为12牙根折,22、21、12、23牙根松动,牙体隐裂,并将折根拔除,将松动牙齿固定,不定随诊。后原告又分别八次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受伤牙齿,共花去医药费48577元、交通费5058元、住宿费5259元、伙食费4000元。2016年1月26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62262119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董德德承担起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梁吴梅无责任。被告董德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并挂靠于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都客运公司管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48577元、误工费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58元、住宿费5259元、伙食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119894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以鉴定意见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德德驾驶客运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62262119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董德德承担起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梁吴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董德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牙齿不是由该事故造成的,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吴梅的损失,被告董德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座位险,且挂靠于被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都客运公司管理,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外再由被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都客运公司及被告董德德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为四十天。本案中原告梁吴梅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577元;2、交通费5058元;3、住宿费5259元;4、护理费(依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年/365天×40天,计4587元;5、误工费41861元/年/365天×40天,计4587元;4、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1人=2000元;以上共计70068元。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5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亦无相应证据及计算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梁吴梅各项损失共计70068元;二、驳回原告梁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梁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利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巩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