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与申文法、张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申文法,张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4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负责人:闫晋强,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俊亮,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职工,高平市人。被告:申文法,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被告:张先玲,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与被告申文法、张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文法、张先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文法、张先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6617.2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申文法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4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2月2日至2026年2月2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被告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预期次数超过6次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还款,2016年2月2日,原告同被告申文法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高平市友谊小区6幢7单元2层202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申文法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申文法逾期未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逾期330天,逾期次数超过6次,至今欠款本金236617.2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申文法拒不归还。被告申文法、张先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7份: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申文法与原告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400515721602475535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支;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6、申文法的还款流水一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于被告申文法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是240000元,额度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26年2月2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申文法发放贷款240000元,3月6日,被告申文法归还过一期本金3382.76元和相应的利息1400.74,之后未按约定归还剩余本息,已累计逾期超过6次,逾期天数已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二组证据共2份: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与被告申文法办理的北城办字第00111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申文法以其位于高平市友谊小区6幢7单元2层202室房屋为编号为1400515721602475535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先玲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对以上证据被告申文法、张先玲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申文法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壹拾年,自2016年2月2日至2026年2月2日。第六条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内容确定。第二十条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预期次数超过6次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申文法作为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编号为1400515721602475535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物为申文法位于高平市友谊小区6幢7单元2层202室的个人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006022,张先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第二十四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约定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2016年2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与被告申文法、张先玲办理了高平市房他证北城办字第001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申文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向被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6年2月6日,被告申文法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向被告申文法发放贷款240000元。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申文法共归还过一期本金3382.76元和相应的利息1400.74元,之后未按约定归还剩余本息,已累计逾期超过6次,逾期天数已超过90天,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与被告申文法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申文法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累计逾期超过6次,逾期天数已超过90天,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先玲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进行签字确认,并非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同时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申文法和张先玲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张先玲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且原告已对被告申文法所有的位于高平市友谊小区6幢7单元2层202室的个人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文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36617.2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对拍卖、变卖申文法所有的位于高平市友谊小区6幢7单元2层202室的房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对被告张先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被告申文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义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高丽娟书 记 员 王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