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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薛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平,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湘市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平及其辩护人陈琼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薛平看到李某某驾车经过本市横铺乡坪头村新屋组时,便找李某某讨要之前赌博时借的人民币13000元,李某某停车后,被告人薛平便去拉李某某下车,后被他人扯开,李某某见被告人薛平找自己讨债便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薛平又跟着李某某的车子追了二三百米,后李某某停车准备逃跑,这时李某1对被告人薛平说:“李某某手里拿了刀,你小心点。”被告人薛平听到后很气愤,顺手拿起杨某某家门口的一把锄头追赶李某某,李某某在奔跑的过程中,被绊倒在地,被告人薛平拿着锄头朝李某某的双腿砸了两下,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伤残八级。案发后,被告人薛平于2017年2月15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1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平上述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薛平宣告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薛平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被告人薛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曹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