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春乐与雷道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乐,雷道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769号原告刘春乐,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翔南,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春乐之夫。被告雷道蓬,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刘春乐与被告雷道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翔南、被告雷道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2年至今约定的利息;2、补偿我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差旅费、电话费等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年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我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重新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我同意延期一年。但到期后其对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均未偿付。我经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雷道蓬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此笔借款实际为湖北富达彩印公司所用,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柱现无法联系,故未能偿还此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原告刘春乐与被告雷道蓬系朋友关系,被告雷道蓬与案外人杨中柱亦系朋友关系,杨中柱为湖北富达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5日,杨中柱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被告雷道蓬借款20万元,被告雷道蓬因暂无资金,即向原告刘春乐请求借款后转借给杨中柱,经双方协商,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雷道蓬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春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利息年1.5分,借款人:雷道蓬,2011年3月15日”的借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请求延期一年偿还,并表示先支付前一年的利息,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万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利息年1.5分(湖北富达彩印)借款人:雷道蓬2012.3.15”的借据。逾期后,原告又多次催索,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该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雷道蓬借原告刘春乐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两次逾期后且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书面约定为年1.5分,即为年利率1.5%,大大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明显不合常情。而原告认为该约定意为一万元一年利息为1500元(即年利率为15%),被告支付的3万元应为前一年的利息,其该主张应视作其因对书面利率约定属重大误解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确认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虽然辩解已偿还的3万元应是借款本金,但其于庭审中亦承认该书面利率约定不合常理,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借贷当时随州地区民间借贷适用利率的状况即交易习惯和原、被告的借贷经过、目的,结合被告书面答辩中所述先付一年利息和实际已付款(3万元)的数额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综合判断,该书面利率约定显系原告的重大误解,以该约定计息也显失公平,其实际借款利率约定应确认为年15%。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利率15%支付下欠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索要借款而发生的路费、电话费等,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该等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和其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道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刘春乐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15%计,计息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春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雷道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