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凯与侯瑞、张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侯瑞,张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412号原告李凯,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侯瑞,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晓青,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李凯与被告侯瑞、张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瑞、张晓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因被告侯瑞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5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侯瑞与被告张晓青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张晓青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7年2月26日,被告侯瑞向原告李凯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4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共计给付15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被告张晓青与被告侯瑞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晓青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瑞、张晓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瑞、张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折算成月利率20‰)计算,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侯瑞、张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