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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崔明丽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崔明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968号原告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正山四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佳,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被告崔明丽,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原告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日东大公司)与被告崔明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日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日东大公司诉称:崔明丽于2006年3月16日入职我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因病全月病休,我公司总务部在审核该员工提供的病假条时有所疑问,于2016年8月9日、2017年5月23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医务处核查,经该医院确认,崔明丽所提交的病假条并非该医院出具,为假冒。据此,我公司与崔明丽联系,告知其本人因提交虚假假条,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需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经过多次电话沟通,本人未到公司办理且不接电话。为此我公司以快递形式书面通知崔明丽在接到此通知后10日内与公司联系并接受公司处理且退还此期间的不当得利。至此,崔明丽仍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根据我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于2016年8月1日与崔明丽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8月29日以快递形式书面通知她本人。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明丽退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因提交虚假病假条骗取原告的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1562.68元。被告崔明丽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崔明丽系京日东大公司员工。京日东大公司称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崔明丽以产后腰肌劳损及产后腰椎间盘突出为由连续申请休病假,并向其公司提交了五份由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后经其公司向北京积水潭医院核实,崔明丽提交的休假证明书均非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为虚假证明。2016月8月25日,京日东大公司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向崔明丽提出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京日东大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休假申请表、紧急休假代申请表、休假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中,休假证明书中载明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5日,其上加盖的公章均为“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专用章”,公章样式一致,印章边缘模糊且左上边缘处明显多出一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证明显示,崔明丽提交的就诊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5日的休假证明均非该院出具。京日东大公司称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分别向崔明丽发放工资1814.4元、1814.4元、1994.4元、446.3元,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分别为崔明丽缴纳社会保险1406.34元、1354.09元、1354.09元、1378.66元,并提交了崔明丽的工资发放条及崔明丽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证明。另,庭审结束后,京日东大公司又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崔明丽提交的就诊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9日的休假证明均非该院出具。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休假申请表、紧急休假代申请表、休假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庭审过程中,京日东大公司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证明显示,崔明丽提交的就诊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5日的休假证明书均非该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因崔明丽提交的就诊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9日的休假证明书与其他三份休假证明书中加盖印章一致,且内容形式一致,本院有理由认定该两份休假证明书亦为虚假。崔明丽通过提供虚假病假证明的方式,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向京日东大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京日东大公司要求崔明丽退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退还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京日东大公司与崔明丽存在劳动关系,京日东大公司应为崔明丽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京日东大公司要求崔明丽退还上述期间其公司所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明丽退还原告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自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发放的工资六千零六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崔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崔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