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亮贵与李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贵,李海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贵(又名王亮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上诉人王亮贵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亮贵、被上诉人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岚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改判诉争13株杨树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诉争小流域土地内的杨树所有权问题不做处理的处理方式不当。首先,岚县法院依职权向梁怀珍、郭亮珍调查的结论为13株杨树由李林珍在1982年栽植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杨树权属问题。其次,上诉人有《林权证》、《小流域治理证》、收据可证实13株杨树所在土地归上诉人使用,其地上附着物自然归上诉人所有,土地及林木的权属明确。再次,一审对13株杨树不做处理依据不足。上诉人的《林权证》由岚县人民政府所发,至于林业局档案不全并非上诉人过错,不能由此否认林权证的登记内容及效力。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小流域治理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其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等证据。李海军答辩称,诉争13颗杨树系其父亲于1982年所种植,当时国家号召谁种植谁受益,故在其父亲去世后该13颗杨树应归其所有。王亮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村堡坡崖底东至公路、南至坝墕、西至崖底、北至坝墕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其内杨树属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春,原告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堡坡崖底残损驴啃了的有零星杨树苗的烂杨树林。1986年12月3日,岚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原告经营管理中,为进一步发展林木,在1992年村委拍卖本村堡坡崖底小流域时,原告以300元的价格一次性购买了该小流域,四至分别为:东至公路、南至坝墕、西至崖底、北至坝墕。从此,原告在其范围内种植杨树、杏树,已成林。2011年,被告在紧靠原告小流域土地的东北面建房时,强行将原告小流域土地范围内的3分左右树地圈到被告院内。原告多次劝阻,未果。2014年农历2月,原告让儿子将属于自己的该小流域土地内的三株杨树砍到准备盖牛圈,三株杨树放在地内,不料被告伙同其家人将三株杨树锯断,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认为,原告村堡坡崖底小流域属原告合法治理范围,树木属原告所有,有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以及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小流域出卖契约》证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权,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4月12日,原告向岚县顺会乡(当时为梁衬会乡)李衬会村村民委员会缴纳70元,购买了本村“全家沟小塔沟门”(地名)杨树以及堡坡崖底(地名)第三块杨柳树。1986年12月3日,岚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在成片林登记栏载明:“地名:全家沟,林种:杨树,面积:1.5;地名:全家沟,林种:杨柳树,面积:柒拾贰株,东至:小塔沟门,西至:榆后;地名:堡坡崖底,树种:杨树,东至:地棱,南至:地棱,西至崖墙,北至:地棱。……填证时间:1986年12月3日。”1992年10月2日,原告与岚县顺会乡李衬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小流域出卖契约》,主要内容为:岚县顺会乡李衬会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小流域一次性出卖给原告,四至分别为东至公路、南至坝墕、西至崖底、北至坝墕,总面积5亩,总价300元,小流域土地所有权归岚县顺会乡李衬会村村民委员会,使用权、治理权归原告。同日,原告向岚县顺会乡李衬会村村民委员会缴纳300元。1994年10月,岚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载明:“小流域名称:堡坡崖底,承包亩数:25亩,四至见拍拍合同,承包期从1994年8月起,治理年限:长期”,并注明为:一次性拍卖,成交价3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岚县林业局调取了原告《林权证》档案,该档案显示原告在本村全家沟(地名)有杨树1.5亩。另查,1.本案讼争小流域土地内的现有13株杨树系被告父亲李林珍(已故)于1982年栽植;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林权证》所载堡坡崖底的四至与讼争小流域出卖契约记载的四至相同,系同一块土地;被告自认其所建房屋的一部分确实在原、被告讼争小流域土地的四至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讼争小流域土地已经村委拍卖并经岚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由原告使用、治理,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该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自认其所建房屋的一部分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讼争小流域土地内,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讼争小流域土地内的杨树属其所有的问题,本案虽然查明讼争小流域土地上的现存13株杨树系被告父亲于1982年栽植,但原告提供的自己《林权证》的内容里记载着该讼争小流域土地上杨树的情况,而该《林权证》的记载内容与原审调取的《林权证》档案记载内容又不完全相符,档案中没有讼争小流域土地内树木情况的记载,综合以上原因,在本案中不能对原告的《林权证》所载明的内容定性,故关于讼争小流域土地内的杨树所有权问题不作审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渠道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亮贵(桂)对岚县顺会乡李衬会村堡坡崖底(地名)东至公路、南至坝墕、西至崖底、北至坝墕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二、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王亮贵(桂)购买的岚县顺会乡李衬会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该村堡坡崖底(地名)东至公路、南至坝墕、西至崖底、北至坝墕的土地使用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上述土地原状。三、驳回原告王亮贵(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亮贵(桂)负担40元,被告李海军负担4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13棵杨树的所有权权属。上诉人王亮贵提供的林权证虽然记载了该讼争小流域土地上的杨树,但该记载内容与原审法院从岚县林业区调取的原始档案记载内容并不完全相符,该档案中并没有讼争小流域土地上树木的记载,林权证与原始档案记载不一致时,应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诉争小流域的杨树系其父亲于1982年所种植,现诉争小流域土地上的杨树所有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对讼争小流域土地内的杨树所有权问题不作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在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之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亮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亮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