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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冼坤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冼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77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军、王润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冼坤明,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6]9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6]9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冼坤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始,占用位于中山市民众镇××(××)小组土名“二围”地段处面积为287.8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建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冼坤明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87.8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287.8平方米未利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2878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冼坤明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6]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冼坤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但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冼坤明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冼坤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的内容。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6]92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6]923号���政处罚决定。其中,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由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