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闫增龙与魏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增龙,魏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484号原告:闫增龙,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群众,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康,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朝江,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闫增龙与被告魏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龙代理人李泽康、刘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2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700000元,2015年8月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闫增龙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原告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魏朝江中国银行的账号转了50×××00万,第二笔2014年8月11日向同一个账号转账20×××00万,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2.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内容如下:今借到闫增龙人民币叁拾萬圆整(300000元),明年5月份还清。(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落款人:魏朝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魏朝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8月11日原告闫增龙给被告魏朝江转账70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魏朝江偿还原告4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闫增龙与被告魏朝江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效,被告对其借原告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间,现期间届满,被告应予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闫增龙主张被告魏朝江偿还其借款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朝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增龙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被告魏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晓军附相关法律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