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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244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州市闽侯县尚干镇红新村。经营者:包书金,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丹、包艳玉,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动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简称润家食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动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家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销毁侵害华强动漫美术作品《熊二》著作权的商品;2.判令润家食杂店赔偿华强动漫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3.判令润家食杂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强动漫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系列自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影响力,该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社会知名度,华强动漫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已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华强动漫发现润家食杂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华强动漫享有的美术作品《熊二》(登记号为:2011-F-050462)著作权的侵害,给华强动漫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润家食杂店辩称,一、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提交的由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夏证经字第10358号《公证书》中公证封笺上写明“青口润家超市”,而被告是“尚干润家超市”。二、公证书中的公证物品并非原告处所购买。被告并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所售涉案产品均系从生产商处批发所得,且被告亦已支付给生产商合理对价,被告系合法取得。被告对涉案产品侵权与否并不知情。三、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合理开支等实际损失,更未举证证明被告可能或者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其主张被告赔偿其1万元金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涉案产品书包和玩具上同时使用了“熊大”“熊二”“光头强”三个作品,实际上是对整体作品的使用。虽然理论上均构成侵权,但销售涉案产品因此所获得的利益确是固定的,原告就同一产品上的三幅作品分三次起诉被告,各要求被告赔偿其1万元,金额过高。三个案件主张了三次的合理损失存在“重复”,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损失范围,且原告并未举证存在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强动漫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润家食杂店的诉讼主体在资格;2.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3.核准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据2-3证明华强动漫系版权人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润家食杂店未经过华强动漫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华强动漫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华强动漫著作权的事实;5.判决书,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润家食杂店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日用品、床上用品、五金等,玩具只占一小部分;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涉案产品上标的“熊二”并不相同,被告不构成侵权;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销售小票标明的是“润家超市(尚干店)”,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是“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经营场所也是福州市闽侯县尚干镇红新村,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外包装标明的是“青口润家超市”,可以证明产品并非从被告店铺购买,而是从青口润家超市购买。公证购买的时间是15年4月30日,而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外包装时间标明是15年5月4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15年5月15日,以上说明购物、封笺及公证存在时间差。公证员在装箱过程中或拍照后,将从其他润家超市购买的侵权产品错误标记到被告的店铺,被告并未存在侵权事实;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美术作品“熊二”与公证保全的玩具表面印刷的人物形象完全相同。被告主张公证购买的产品销售小票体现“润家超市(尚干店)”,与原告店名不符,公证封存的的实物包装写有“青口润家”字样,以及公证购买时间、封存时间、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均存在时间差,进而主张上述侵权物品系在其他地方购买。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物品是在闽侯县“润家超市”购买,商家出具的小票亦体现“润家超市(尚干店)”,公证书所附侵权产品照片与庭审拆封后的物品完全相同,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本院对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6,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类案的判决书,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华强动漫是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于2011年1月15日完成创作并于同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2011-F-050462。奥飞公司发现闽侯尚干镇标示为“润家超市”的场所内销售带有上述版权作品的商品,遂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4月30日,黄伟兵、公证辅助人蔡锦笑以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至闽侯尚干镇标示为“润家超市”的场所,由陈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书包1个、玩具1个,并从该场所取得收款收据(收据编号:305174203)一张。奥飞公司支付购买书包、玩具费用64.8元。庭审中,华强动漫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书包1个、玩具1个,收款收据(收据编号:305174203)一张。经比对,其中一个玩具表面具有与华强动漫涉案美术作品《熊二》实质相同的作品形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润家食杂店销售讼争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华强动漫著作权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熊二》的登记著作权人为本案华强动漫,因此华强动漫对该作品享有的的著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润家食杂店未经华强动漫许可,亦未向其支付费用,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带有涉案版权作品的商品,且未能说明合法来源,侵犯了华强动漫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华强动漫请求润家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华强动漫著作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强动漫的实际损失和润家食杂店的违法所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等情节,酌定润家食杂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含华强动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熊二》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闽侯县尚干润家食杂店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筝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