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乐宜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乐宜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薛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321号原告:大同市乐宜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富临宝城B座816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薛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原告大同市乐宜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宜途公司)与被告薛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宜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宜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磊立即返还乐宜途公司借款14.6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薛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并支付给乐宜途公司合同违约金20000元;2.请求确认乐宜途公司对薛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薛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抵押登记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薛磊向乐宜途公司借款27200元并约定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300元,2016年1月1日薛磊又向乐宜途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总借款127200元,合同约定薛磊每月向乐宜途公司还款5700元共计24期136800元,两次借款共还款合计164400元,薛磊将其名下晋BBXX**别克君越抵押给乐宜途公司。薛磊借款后于2015年12月22日还款2300元,2016年1月24日还款5700元,2016年1月31日还款2300元,2016年3月6日还款8000元,共计还款18300元,此后再无还款,乐宜途公司于2016年8月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将抵押车辆收回。薛磊未作答辩。乐宜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收款收据》。根据乐宜途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薛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大同市乐宜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7200元贰万柒仟贰佰元整每月还2300元分12个月还清借款人:薛磊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7日”。庭审中,乐宜途公司明确表示2015年11月27日乐宜途公司实际向薛磊支付本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对于该笔借款,2015年12月22日,薛磊向乐宜途公司还款2300元;2016年1月31日,薛磊向乐宜途公司还款2300元;2016年3月6日,薛磊向乐宜途公司还款2300元。2015年12月22日,薛磊名下晋BBXX**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大同市乐宜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薛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姚斌80000元捌万元整每月还5700元24个月借款人:薛磊借款日期:2016年1月1日”。庭审中,乐宜途公司明确表示姚斌是乐宜途公司员工,2016年1月1日乐宜途公司实际向薛磊支付本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对于该笔借款,2016年1月24日,薛磊向乐宜途公司还款5700元;2016年3月6日,薛磊向乐宜途公司还款5700元。另外,薛磊(甲方)与乐宜途公司(乙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本人生产或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第一条借款总金额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第二条本借款按月等额等息还款。第三条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1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视为甲方彻底违约,乙方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五条抵押物事项汽车种类及牌号:晋BBXX**”。庭审中,乐宜途公司明确表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的100000元是由2015年11月27日的《借条》、2016年1月1日的《借条》合并而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所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薛磊向乐宜途公司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第二,薛磊尚欠乐宜途公司本金、利息的确定问题;第三,违约金的确定问题;第四,乐宜途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考虑《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及乐宜途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11月27日薛磊向乐宜途公司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日薛磊向乐宜途公司借款8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考虑《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及乐宜途公司自认薛磊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并按月等额等息还款。对于2015年11月27日该笔借款,薛磊分三次每次还款2300元,可以认定薛磊每次归还本金1700元、利息600元,共计归还本金5100元、利息1800元。故,对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14900元;对于该笔借款尚欠利息数额,鉴于双方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应予以核减,应以14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11月18日(乐宜途公司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2632元。2016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亦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2016年1月1日该笔借款,薛磊分两次每次还款5700元,可以认定薛磊每次归还本金3300元、利息2400元,共计归还本金6600元、利息4800元。故,对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73400元;对于该笔借款尚欠利息数额,鉴于双方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应予以核减,应以7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乐宜途公司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12820元。2016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亦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乐宜途公司、薛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乐宜途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鉴于晋BBX8**小型轿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人为乐宜途公司,故乐宜途公司可以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薛磊名下晋BBX8**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薛磊尚欠乐宜途公司本金88300元,利息15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薛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同市乐宜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归还本金88300元,利息1545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亦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大同市乐宜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薛磊名下晋BBXX**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大同市乐宜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大同市乐宜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元1360元,薛磊负担2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大同市乐宜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王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