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鹍鹏与闫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鹍鹏,闫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102号申请执行人齐鹍鹏,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闫浩,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齐鹍鹏与被执行人闫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督7号支付令责令闫浩应当自收到该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齐鹍鹏借款12800元,因被执行人闫浩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闫浩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冻结了闫浩在交通银行长春站前支行的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闫浩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闫浩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已将被执行人闫浩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12948元债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督7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立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