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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闵呈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呈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呈麟,男,1984年11月24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大专文化,高县高洲酒厂品酒师,现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呈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世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呈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闵呈麟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城区往文江镇怀远方向行驶,行驶至文趱路1公里200米处时被公安交通管理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闵呈麟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14.70mg/1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指控认定被告人闵呈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闵呈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说明、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闵呈麟的供述、职业资格证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呈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呈麟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但不应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呈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喻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郑译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