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广泽、张振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泽,张振东,蓟州区罗庄子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张万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5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广泽,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振东,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州区罗庄子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和平村。主要负责人:王秀芝,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宇,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广泽、张振东因与被上诉人蓟州区罗庄子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张万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9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东、上诉人张振东与陈广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被上诉人和平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王秀芝、被上诉人张万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就是上诉人对争议的果树一直在经营管理,上诉人既然对果树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那么对该果树赖以生存的土地也就享有使用权,地和树是不可能分离的,否则就违背了客观规律。同时,被上诉人张万宇主张其对地享有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对其主张不应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平村委会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但诉争之土地系该村委会所有是没有争议的,根据农村的习惯有很多土地的使用都是基于习惯不写书面承包合同,以实际使用者为承包经营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平村委会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但事实上该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以其名义流转给案外人,并得到相应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就应给付实际使用人。综上,上诉人认为该地块的土地流转补偿款应全部给付上诉人。张振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就是上诉人对争议的果树和土地一直在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张万宇主张其享有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对其主张不应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平村委会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但诉争之土地系该村委会所有是没有争议的,根据农村的习惯有很多土地的使用都是基于习惯不写书面承包合同,以实际使用者为承包经营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平村委会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但事实上该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以其名义流转给案外人,并得到相应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就应给付实际使用人。综上,上诉人认为该地块的土地流转补偿款应全部给付上诉人。和平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张万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广泽与张万宇争议的土地系1970年以前由张万宇开发的,后由张万宇一直耕种。张万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平村委会给付土地流转费26820元。2.诉讼费用由和平村委会承担。陈广泽、张振东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准予。陈广泽主张诉争土地中面积0.66亩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该土地涉及的土地流转费13200元应归其所有。张振东主张诉争土地中面积0.681亩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该土地涉及的土地流转费13620元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和平村委会与天津文起农业观光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农业观光园承包合同,约定将和平村409余亩土地集中流转,承包期限50年,土地流转费用为每亩20000元。流转土地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两块土地,分别为该村后山大峪门口东坡土地一块面积为0.66亩及黄瓜峪土地一块面积为0.681亩。因张万宇与陈广泽、张振东就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和平村委会未与张万宇、陈广泽及张振东签订诉争土地流转合同。后经和平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张万宇提交的承包合同不能显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陈广泽、张振东均未能提交承包合同。和平村委会亦不能确定诉争土地的发包对象,且和平村委会无发包底账。张万宇、陈广泽、张振东均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和平村委会也没有与张万宇、陈广泽、张振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故张万宇、陈广泽、张振东主张的土地流转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万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广泽、张振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张万宇负担470元,由陈广泽负担130元,由张振东负担1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广泽、上诉人张振东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进而主张相应的土地流转费归其所有,但是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承包合同等足以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广泽、张振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陈广泽负担80元,由张振东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