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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永济市康惠面粉有限公司、卢三军与被告王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市康惠面粉有限公司,卢三军,王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820号原告:永济市康惠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虞乡镇石卫村。法定代表人:卢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三军,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虞乡镇。被告:王培,女,1988年5月8日出生,住永济市开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亚,女,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济市康惠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惠公司”)、卢三军与被告王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被告王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亚及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惠公司、卢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卢三军与被告王培于2014年7月4日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卢三军与被告王培均系康惠公司的股东,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培退股,还约定王培在退股之前“收取欠款”归王培个人所有,不返还公司。经查王培在退股之前的“收取欠款”实为康惠公司应收货款,达608273元。两原告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康惠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损害了康惠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告王培辩称,原、被告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该协议名称为“退股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原告卢三军、被告王培签字并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李运生见证,应当有效。原告康惠公司、卢三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康惠公司的章程、退股协议书;2、山西中裕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永济市康惠面粉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庭审中原告陈述:退股协议签订后给了被告一辆车折抵14万元、现金2万元,但是与退股协议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康惠公司章程属实;退股协议属实,该协议明确了被告的实际出资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卢三军给付被告的车辆折价14万、现金2万均与协议约定的“剩余470000元为股份金额”的转让价款无关;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情形;该审计报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由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审计,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惠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卢三军;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面粉批发及零售。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原告卢三军及被告王培,双方出资额分别为卢三军300万、王培200万。公司成立后到本案诉争协议签订前,双方实际出资额为卢三军763268元、王培860852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卢三军与被告王培签署了“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王培(乙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康惠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卢三军(甲方),甲方同意受让一方所持有的股份。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康惠公司的出资860852元,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亏损额与设备折旧费等及乙方收取欠款部分,剩余470000元为股份金额,甲方卢三军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三、在甲方付清乙方股份款项470000元之前,仅拥有康惠公司车间及车间内的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其余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包括西边办公室、北边办公室、地磅、地坑以北的粮食仓库)仍归乙方所有。甲方付清乙方的股份转让款后,其余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方可归甲方所有…。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康惠公司的亏损盈利及对外事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不再有任何关系…”,该协议还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永济市人民法院)等其他事项,原告卢三军、被告王培在协议书尾部签名摁印、见证人李运生签名,原告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三军在尾部签“同意卢三军”并加盖康惠公司印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卢三军并未按约支付转让价款,双方亦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山西中裕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晋中裕恒财审【2017】0065号康惠公司审计报告显示: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康惠公司净利润为-83279.87元,期末现金608273元,固定资产净值1064283.13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当事人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进行判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判断商事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同时应当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交易稳定性的原则。原告卢三军、被告王培均系康惠公司的股东,两人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第一条内容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协议(合同)目的,即被告王培将其持有的康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卢三军;原、被告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摁印、有见证人李运生的签名,同时根据该协议书尾部各方签章位置,应当认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在自愿的前提下所签,原告卢三军签“同意卢三军”并加盖康惠公司公章的行为为康惠公司对该协议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同时康惠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禁止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故该协议第一条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本案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价格),同时根据该条约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转让的股权是本协议签订前,扣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部分后的实际出资额的平价转让(即被告王培将其出资额860852元对应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卢三军);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亏损额与设备折旧费等及乙方收取欠款部分,剩余470000元为股份金额,甲方卢三军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款860852的具体支付方式为:首先,以乙方应承担的亏损额与设备折旧费等及乙方(王培)收取欠款等部分折抵390852元,其次原告卢三军再按照该条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剩余47万元;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亏损额与设备折旧费等及乙方收取欠款部分”应指经双方结算王培应当承担的公司经营亏损额、公司资产折旧、公司应收账款等。原、被告2014年7月4日签订的系以系原、被告自愿所签,为康惠公司所认可;该协议并未载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对于公司经营亏损额、公司资产折旧、公司应收账款等的具体认定数额,原告卢三军作为公司的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康惠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负债状况是知晓的;原告卢三军当庭提交的山西中裕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晋中裕恒财审【2017】0065号康惠公司审计报告系复印件,并非原、被告共同选定审计机构,且未经本院知晓,同时该审计报告结果显示康惠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虽有亏损,但亏损额远小于其同期期末现金和固定资产净值;原告卢三军与被告王培签署的协议名为“退股协议书”,结合康惠公司的股东仅有原告卢三军与被告王培两人,在不考虑双方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的法律责任情形下,该协议已将被告王培的实际出资额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卢三军;同时结合该协议第四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康惠公司的亏损盈利以及对外事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不再有任何关系”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王培已有退出康惠公司之意,且原告卢三军亦认可,应认定原、被告已达成对公司章程修改的合意(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的补足减少的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责任、依法变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变更工商登记等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协议第二条同时具有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结算的意义,现康惠公司并非资不抵债,该约定并未导致康惠公司同期对外承担责任的资产的减少;且康惠公司亦认可该协议,故应当认定协议第二条的第一款约定为合法有效约定。协议第二条第一项“(1)、在联社小微企业卢三军名下贷款20万元,由甲方负责偿还,不得对担保人造成连带责任”,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依照当事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故其中“不得对担保人造成连带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不做判断。该协议第二条的其他约定为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第三条将原告卢三军的付款责任与康惠公司的公司资产捆绑,应属无效。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清算等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均系本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死亡的处理办法,康惠公司章程中并无相关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死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该协议第七条系诉讼管辖的约定,其他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均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根据其合同目的,应当为该协议的核心条款,本协议其他条款无效的,依法不影响有效协议条款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卢三军、康惠公司与被告王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并非全部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三军与被告王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第三条、第四条无效;二、确认原告卢三军与被告王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条(“不得对担保人造成连带责任”除外)、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对本案当事人有效;三、驳回原告永济市康惠面粉有限公司、原告卢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永济市康惠面粉有限公司、原告卢三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鹏鹏书 记 员  朱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