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宏飞与阜新宇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宇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宏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484号原告阜新宇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宏飞。原告阜新宇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宏飞物业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阜新市太平区采煤沉陷治理小区位于太平区煤海街道海泰社区,为了小区物业规范化管理,阜新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太平区采煤沉陷治理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对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拥有太平区采煤沉陷治理小区太平区太平大街26#网点101门网点一套,面积73.18平方米,自2010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物业费17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797元,并从欠费之日起给付所欠费用的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原告与阜新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太平区采煤沉陷治理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对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网点的物业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0元。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拥有太平区采煤沉陷治理小区太平区太平大街26#网点101门网点一套,面积73.18平方米,自2010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物业费1797元。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被告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标准,缴费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阜新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该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阜新宇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 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