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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福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初183号起诉人吴福光,女,194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确认送达地址东阳市华康路5幢3单元401室。2017年6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福光递交的诉东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其债权不能实现系政府干预司法造成,诉讼请求为:“1,依法纠正东阳市人民政府违法干预司法的违法行为;2,原告的生效判决书载明的欠款和利息由被告承担,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款当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产生的交通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系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起诉人所称的所谓“东阳市人民政府违法干预司法的违法行为”,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东阳市人民法院,并非行政管理对象,此类行为也不会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也即起诉人起诉的政府干预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事项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福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庭会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