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与康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康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47号原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弘,女,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中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13日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8号西高智能大厦的一、二层商铺(房间号104-105,208-2011),两层共计1128.11平方米,租期10年,于每年3月15日前支付本年4月15日至次年4月14日一年的房屋租金。但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半月之久仍没有交费,四月初被告找原告,表明经营困难,无法按期履约。原告本着双方互利的积极态度,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被告交纳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一年的房屋租金事宜进行了新的约定。协议中约定分三次交纳租金,按照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313804元房租,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627608元房租。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房租,并于2015年10月6日晚,以强制手段强行搬走其器材和物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90367.72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拖欠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3、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房屋原状所需费用68281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虽有迟延支付租金,但并未欠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讼主张租金、违约金及利息均不能成立。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投资的所有硬件设备及剩余电费天然气费9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4月13日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8号西高智能大厦的一、二层商铺(房间号104-105,208-2011),两层共计1128.11平方米,租期10年,年租赁费共计1255215元。租金支付每次付一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前两年租金不变,自第三年起,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5%。被告承租房屋后,经过装修开办了西安市高新区易正脊道馆。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现因承租人(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按原合同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房租,经双方协商,出租人本着双方互利的态度,为了帮助承租人渡过难关,特制订本补充协议,就付款情况约定如下:1、承租人暂不按上浮租金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房租,具体支付时间按以下节点支付,一、2015年4月3日16:00前支付313804元房租;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313804元房租;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627608元房租。二、承租人未按以上节点支付房租的,除应按照上浮5%补齐房款外,还应承担自2015年3月15日起未付金额逾期日息5‰的违约金。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退租申请表。庭审中,2016年6月3日,经原、被告现场勘查涉案租赁房屋,并询问被告对恢复房屋原状所需要的时间,被告表示同意自行拆除部分房屋装修,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本院送达高新易正脊道馆拆除时间表,但被告康弘在其承诺的时间内未实施任何拆除行为用以恢复房屋原状。后经原告申请鉴定,经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的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8号西高智能大厦的一、二层房屋装修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682818元,鉴定费30000元。在送达鉴定报告过程中,被告康弘无法联系,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应交租金1317975.75元,实际交纳690367.75元(2015年4月15日交纳313804元,2015年7月3日交纳100000元,2015年7月6日交纳213804元),未付租金690367.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弘向法庭承诺对所租用房屋恢复原状,但其之后下落不明,并未予以恢复,经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的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8号西高智能大厦的一、二层房屋装修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682818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康弘应当承担恢复房屋原状所需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为宜。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弘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康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90367.72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向原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0367.7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康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恢复房屋原状所需费用6828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5元、鉴定费30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康弘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