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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崔雷振、包海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雷振,包海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雷振,男,生于1963年9月22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海宾,男,生于1949年5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崔雷振因与被上诉人包海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第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崔雷振、被上诉人包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雷振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只是受委托管理砖厂的事务,上诉人不是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受委托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并与被上诉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已被上诉人妻子签字确认,应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包海宾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包海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包海宾在被告崔雷振经营的砖厂务工。2015年9月16日上午5点30分左右,原告在打渣工作时,不慎将右手四指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禹州市火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中指、无名指、小指离断、大拇指撕裂伤。共住院22天(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7日),花去医疗费4494.13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6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崔雷振与原告妻子崔芬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费及其它一切费用20000元(该款已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5000元。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2、省内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30元/天;3、原告包海宾工资2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包海宾在被告崔雷振经营的砖厂务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崔雷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工作时间、地点都由其安排,对其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责任,按照现在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关于被告与原告之妻崔芬所签订的协议,因原告认为其伤情过重,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双方虽订立《协议书》,但一方反悔,因此《协议书》不具有效力。但被告崔雷振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从赔偿包海宾款中扣除。关于被告崔雷振称其是受雇于桑鹏翔、崔世伟,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受伤至鉴定伤残前一日按468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足,该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包海宾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94.13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860元(30864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残疾赔偿金30388元【(10853元×14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损失共计61862.13元。被告崔雷振应赔偿原告43303元(61862.13元×70%)。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5600元,下余17703元,被告崔雷振应支付给原告。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雷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海宾各项损失177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雷振与被上诉人包海宾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包海宾是在上诉人经营的砖厂干活,且劳务费一直由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让上诉人按劳务关系承担本案的7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其不是砖厂的法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75元由上诉人崔雷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