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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菅俊林诉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俊林,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1448号原告菅俊林,男,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姜占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向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菅俊林诉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内08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菅俊林房款240000元;二、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出暖费及滞纳金3285元;三、驳回原告菅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内08民终180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菅俊林、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俊林诉称:2015年7月21日,经熟人介绍,被告将一套位于兴隆佳苑二期13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且在被告售楼中心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办理了房屋相关手续后,原告将全部房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出具了相关费用收据。3个月后,原告发现异常,在原告买房的同时,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杨亮,原告找到杨亮询问具体情况,而此时杨亮说该房屋已装修完毕,且被告与杨亮也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出具了收据,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和相关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判令被告给付房款240000元及工本费、供暖费3390元,两项合计243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兴隆嘉苑二期是刘利军挂靠融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刘利军是实际开发人,应将刘利军列为被告,遗漏当事人。原审一审时原告是跟周继武买卖的房屋,所以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周继武而不是融信公司。周继武将房屋卖给原告,具体是什么价格卖的我方也不清楚,与融信公司无关。融信公司并不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利军因一房多卖现以涉嫌合同诈骗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立案侦查,涉案房屋也是属于兴隆家园二期,是刘利军挂靠融信公司开发的,实际开发人是刘利军,与融信公司没有关系,应等刘利军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做决定。本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融信公司第二项目部刘利军以顶账方式按照249875元价款将兴隆嘉苑二期13号楼3单元301室楼房抵给周继武,2015年7月21日周继武将该房屋卖给菅俊林,后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刘利军与菅俊林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纳川公司交纳供暖费2885元及滞纳金400元。另查明,原告菅俊林于2016年10月向乌拉特前旗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27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已对刘利军合同诈骗以乌前公(经)立字〔2016〕984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菅俊林诉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菅俊林在法院诉讼后于2016年10月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12月17日决定立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刘利军涉嫌一房多卖,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以刘利军涉嫌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菅俊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51元,退还原告菅俊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清审 判 员 : 赵 俊人民陪审员 :张喜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