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会昌县祥运建材有限公司、沈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祥运建材有限公司,沈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310号原告:会昌县祥运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475759-1,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燕子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理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元平、陈耀华,江西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彬彬,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会昌县祥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元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昌县祥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会昌县祥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彬彬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承包的会昌县健民体育中心工程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价格按2015年4月8日赣州富宝网公布的赣州市场供货当日网价下调70元每吨,不含税,供应钢材数量约245吨”。第七条约定:“从发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所供货款,否则,第61天以后按2%计息每月,如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即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原告按被告所需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付款,仅于2015年6月19日、8月26日、9月25日、11月24日、2016年1月16日、2月5日、6月30日分别支付40万、60万、40万、20万、30万、30万、6.85万,合计226.85万元,尚欠逾期利息62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沈彬彬辩称,一、原告所诉合同约定垫资60天,第61天起按月利率2%计息不是事实。合同第七条备注中说明得很清楚,即:供货垫资2个月或做好第二层的楼��完工为止,也就是说原告在本合同的垫资时间为:1、供货日起至两个月期满;2、或被告工程做好第二层的楼面完工之日期满。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予以证实。二、原告诉称答辩人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不属实。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供货,截至2015年5月15日完成合同供货数量245吨,总货款为612647.85元。按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供货垫资应垫到该工程做好第二层楼面完工之日,”即2015年9月19日止。而答辩人在2015年6月19日付40万元,在2015年8月26日付60万元。所以,答辩人没有逾期付款,没有违约。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未按约如期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会昌县祥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彬彬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承包的会昌县健民体育中心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第二条:结算价格按2015年4月8日“赣州富宝”网公布的赣州市场供货当日网价下调70元每吨,不含税,供应钢材数量约245吨。……第七条:从发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所供货款,否则,第61天以后按2%每月计息,如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即被告)自行承担。备注:供货垫资两个月或做好第二层的楼面完工为止。……。”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供货数量远超过双方约定的245吨,以被告的实际需要为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下料单分48批次供应了被告工地钢材共计973.429吨,总计货款2268351元,其中在第二层楼面完工后还供货118吨(详见附表)。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其中于2015年6月19日付40万元、8月26日60万���、9月25日40万元、11月24日20万元、2016年1月16日30万元、2月5日30万元、6月30日支付6.85万元,现双方认可货款已付清,但对逾期付款利息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所承包工程主体第二层楼面于2015年6月19日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出库明细及送货明细、钢材购销合同、利息清单,被告提交的施工日记、245吨钢材供货明细(截止2015年5月15日)、付款日期统计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于超过合同数量的供货,应视为双方对供货数量的自行变更,故其价款及违约付款责任��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付款期限,双方明确约定从发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所供货款,逾期被告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结合原告的发货时间及被告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具体见附表),被告有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13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付款期限应按备注条款约定的“或做好第二层楼面完工为止”,该条款看似属可选择适用,但截止被告的工程第二层楼面完工(2015年9月19日)时,被告所提货款价值为199万余元,扣减已付100万元货款,被告还欠原告99万余元货款未付,其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筋118吨,如适用该备注条款则自2015年9月19日被告尚欠的钢筋款亦应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且以后的供货是否就不再适用60天的付款期限(如不再适用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还多于原告的请求),故该备注条款系针对原先约定的供货量(至第二层楼面完工),随着双方合同履行中供货量的变更该条款必将产生争议,不应再选择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彬彬支付原告会昌县祥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2135元;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至原告指定账号(户名:会昌县祥运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铠人民陪审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