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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邢淘与李中华1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淘,李中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淘,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琴(邢淘母亲),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华,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东港市。上诉人邢淘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琴、被上诉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提货时,负有对案涉沥青进行验货的义务,而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的照片中沥青状态却与卸货时沥青的状态不符,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致使上诉人损失巨大,望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中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被上诉人李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从河北衡水市运沥青至东港市利洋码头,被告承诺货到付款。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被告以质量不佳为由拒付运费。原告只负责货物安全及时送达,对于所运货物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通过东港德鹏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从河北衡水市运送10吨沥青至东港市,运费单价为350元/吨。货物运至东港后,被告发现货物质量与原告为其所发图片的沥青质量不符拒付运费。后被告联系沥青厂家,厂家为被告进行了退换货。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承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为运输司机,原告的义务也仅限于将被告购买的沥青运输至东港,原告在完成义务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运费,未及时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为其运输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货物质量问题属于被告与沥青厂家的买卖合同范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中华运费款3500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指示从河北衡水将案涉沥青运至东港市,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运输义务,上诉人即应按约给付运费,怠于行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运费3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对此事实隐瞒致使上诉人损失巨大的意见。因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上诉人与沥青厂家之间买卖关系范畴,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存在隐瞒事实及需对沥青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邢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