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雪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与被告景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雪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景某,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4民初1182号原告:雪某某,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新城乡韩家沟村前芦坪组*****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海原县海城镇北居委会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大路沟乡后山村后山组*号。原告:李海军,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南区********号。原告:李某甲,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新城乡韩家沟村前芦坪组*****号。被告:景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宋渠村*组***号。被告:高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宋渠村*组***号。原告雪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与被告景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雪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雪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雪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雪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雪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