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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士华、胡银镯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华,胡银镯,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华,男,193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镯,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千祥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吕慧勇,镇长。陈士华、胡银镯诉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浙0783行初36号行政裁定。陈士华、胡银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了解东阳市千祥镇千南村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部门与负责领导属于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士华、胡银镯的起诉。上诉人陈士华、胡银镯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案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明明是履行职责的案子,上诉人但以咨询形式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申请,被一审法院纳入了信访途径、咨询途径处理也可以起诉,法院判断是不是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可以只看书写形式,因为上诉人年纪已高80岁,一个是文盲,虽然文字不通顺但内容是要求被上诉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法院要看的是实际里面写的内容,一审法院即使认为上诉人写的是属于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实际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6日再邮寄了信息公开,邮件号码:XA54278404733,有据确认被上诉人已在2016年12月20日签收,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回信。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回复,但是上诉人如果申请的事项是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那一审法院也应该按照履行职责类案件处理。相关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千祥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公开浙江省政府“三改一拆”政策规定东阳市千祥镇千南村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部门是谁负责,具体某某领导负责的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按照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其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系浙江省人民政府“三改一拆”政策规定负责东阳市千祥镇千南村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部门及具体负责领导,该申请内容依法属于咨询类信息而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