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509号原告: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物业楼。法定代表人:邹静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珠,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杰,男,住昌邑区。原告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物业公司)与董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高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2976.80元;2、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杰系原告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小区住户,该户自2013.10-2017.3,欠费计42个月,被告未按进户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入住契约合同交付物业费65.40元/月,总计人民币2746.80元,另依据契约合同,鸿博花园业主公约中的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三小点约定,违约金总计金额230.00元,合计2976.80元。为维护原告经营利益,整顿物业管理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追索,以保证以后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董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0年7月30日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至鸿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至今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元。2000年11月15日董杰购买并居住于该小区内X号楼X单元X楼X号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30.721平米,拖欠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3月止未缴纳物业费2746.80元。该小区为三级物业管理,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鸿博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手续、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合同、昌邑区延安街鸿博花园社区收费证明、鸿博花园入住契约、进户通知单、进户收费通知单、鸿博花园楼宇钥匙验收单、房产分户管理卡、费用催缴通知书、社区证明等。本院认为:本案中,鸿博物业公司与董杰虽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鸿博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董杰也实际享受该物业服务,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鸿博物业公司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据此鸿博物业公司主张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庭审中查明,鸿博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尚有不完善之处,即应当对业主的反应予以重视,提升整体服务意识,妥善处理与业主关系,并及时检验和完善工作中的不足,故对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7年3月份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46.8元;二、驳回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南相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