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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3800陈天宇与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宇,吴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800号原告:陈天宇,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兴斌,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江婷,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华,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陈天宇与被告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宇的委托代理人焦江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春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2日为4588元,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吴春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900元;3.原告对被告吴春华提供的抵押物(苏K×××××号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吴春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分十八期还本付息。同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春华以其名下苏K×××××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春华交付借款155000元,但被告吴春华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吴春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天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春华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48%,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分十八期还本付息(每月一期),按照还款计划每期应还本金8611元、利息2294元及流量费100元。如被告吴春华有一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已发放的全部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初始借款本金的8‰/天及一期应还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当日,被告吴春华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和收条各一份。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春华以其名下苏K×××××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附加费用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并于2017年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146750元汇入被告吴春华的银行账户内。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依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900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诉讼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吴春华从未向其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吴春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春华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华返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截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4588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其他附加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当庭陈述通过网银转账汇款146750元,给付现金8250元,并提供被告吴春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的记载(其中捌仟贰佰伍拾元整为现金支付)予以证明,但原告向被告吴春华转账146750元是在2017年1月13日,而被告吴春华向原告出具收条是在2017年1月12日,出具收条在款项交付前一日,收条记载内容的证明力存在瑕疵,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实质证据证明借款中除转账款项以外的剩余部分系以现金交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46750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吴春华未能按期还款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华承担律师代理费7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华以其名下苏K×××××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主张对于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天宇支付借款本金146750元、利息4588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46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天宇支付律师代理费7900元;三、如被告吴春华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天宇对被告吴春华所有的抵押物(苏K×××××号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陈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27元,由原告陈天宇负担85元,由被告吴春华负担174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