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廖乐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乐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乐落,(绰号“乐矮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13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乐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乐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廖某通过微信向李某1(已判决)购买毒品,并向其微信转账500元。被告人廖乐落明知李某1贩卖毒品给廖某,仍在其安排下,将重约2.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放置在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眼科医院下面的加油站箭头招牌上,后廖某将毒品取走。被告人廖乐落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廖乐落明知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仍帮助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廖乐落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廖乐落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廖乐落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相关涉毒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必须是明确的人物、事件,但被告人的检举与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不予采纳。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乐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其被抓获后,要求立功,以电话的形式联系了一个外号叫“四伢子”的毒贩,并把交易的地点告知了公安民警,公安机关抓获了七八个人,其行为构成立功,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廖某通过微信向李某1(已判决)购买毒品,并向李某1微信转账500元,被告人廖乐落明知李某1贩卖毒品给廖某,仍在李某1安排下,将重约2.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置在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眼科医院下面的加油站箭头招牌上,后廖某将毒品取走。被告人廖乐落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且主动向公安民警提供了贩毒人员“四哥”(姓名不详)在娄底火车站“华锦酒店”408房内贩卖毒品的线索。民警根据被告人廖乐落的举报线索在“华锦酒店”408房将正在房内吸食毒品的龙某1、易某、龙某2、李某2、周某、刘某等人抓获,“四哥”没有被抓获。经查,龙某1是“四哥”的下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乐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廖某、李某1、卢某的证言、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入住登记单、通话详单、称量、取样笔录及清单和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乐落明知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仍帮助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廖乐落直接进行毒品交易,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乐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乐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乐落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廖乐落的检举跟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人廖乐落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乐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审 判 长 颜莉芬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