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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肖前志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前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66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前志,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03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代俊芳,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前志被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川011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前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肖前志与刘某1、胡某(2人已判决)、朱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租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金泉社区2组一民房装修后,作为专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场所(俗称“嗨吧”),并招募李某1、黄某1、黄某2、刘某2、边某、姚某(均已判决)等人为该场所工作人员,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服务等。2014年8月21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从该场所的3个包间中挡获被告人肖前志在内的吸毒人员52人及上述工作人员。经检测,除边某外的57人尿检中毒品反应均呈阳性。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94克,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63.98克,大麻烟净重27.34克,含氯胺��(MDMA、咖啡因等)成分液体(俗称“神仙水”)11小瓶,含氯胺酮(咖啡因)成分液体(俗称“神仙水”)4小瓶,含氯胺酮(咖啡因)成分液体和饮料混合后液体1060毫升。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分别含有氯胺酮、MDMA、咖啡因、异丙嗪、四氢大麻酚、大麻酚、甲基苯丙胺、甲硝西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协议,刘某1、胡某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肖前志的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刘某1、胡某及唐某、李某2等60人的供述和证言,称重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肖前志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被告人肖前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肖前志为��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肖前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前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前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其没投资也没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肖前志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8月21日23时许,上诉人肖前志被公安机关挡获后,拒不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次��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2)2016年12月15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伯士公馆小区门口挡获上诉人肖前志;(3)2014年8月21日晚,公安机关从3个包间内挡获肖前志等人容留的吸毒人员共计48人;(4)刘某1(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胡某(犯罪前科、自首、悔罪表现)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前志伙同刘某1、胡某等人为牟取不法利益,雇请李某1等人,开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吸毒人员48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肖前志及已判刑的刘某1等人是组织者,系老板,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肖前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肖前志犯容���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针对上诉人肖前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前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肖前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对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上诉人肖前志伙同刘某1、胡某等人开设专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多达48人,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肖前志系出资者和日常事务的管理人,肖前志、刘某1、胡某同属组织领导人,系老板,三人地位、作用相当,但胡某有自首情节,肖前志较刘某1而言多犯罪前科,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充分考虑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肖前志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肖前志及其��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中良审判员  徐贵勇审判员  曾 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云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