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亦锁、徐世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亦锁,徐世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482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徐亦锁,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徐世本,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亦锁、徐世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亦锁、徐世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亦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2日利息965.05元,从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世本对上述5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亦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时月利率为10.6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徐世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7年5月2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965.05元。被告徐亦锁、徐世本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临海农商银行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办理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亦锁、徐世本与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亦锁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亦锁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世本为被告徐亦锁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范围内向被告徐世本主张担保权利,被告徐世本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亦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5月2日为965.05元,从2017年5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世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被告徐亦锁负担,被告徐世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