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梁小英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英,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初10号原告:梁小英,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云,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综合1号楼九层9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1法定代表人:��国艳,执行董事。原告梁小英与被告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梁小英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2.判令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退还梁小英合同保证金10000元、押金5000元、新品订货定金20000元、补偿金10000元;3.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梁小英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约定柳州呈��服饰有限公司特许梁小英加盟“GOOBGS谷邦”服饰品牌专卖。梁小英把上述费用交给了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之后,梁小英一直依约行使专卖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2016年10月3日,因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艳拒绝供货,梁小英不得不到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提货,但最终却被迫支付了10000元所谓的补偿给该分支机构。2016年10月20日,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因违反其与杭州卓亨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代理协议》,被正式取消“GOOBGS谷邦”品牌的代理权,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及李国艳还被禁止销售“GOOBGS谷邦”系列产品。至此,梁小英无法再继续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合作。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退还梁小英,但柳州呈翔服饰���限公司至今既没有任何表示,也未退还梁小英上述款项,其已严重损害梁小英的合法权益。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梁小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梁小英提交的《“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合同保证金收据(№12377674)、新品订货定金收据(№12377675)、设备押金收据(№12377676)、梁小英2016年8月对账单、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杭州卓亨服饰有限公司通知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小英提交的调解书之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处理无直接的关��性。因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梁小英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特许梁小英为其所在地广西××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经销商,以专卖形式经营“GOOBGS谷邦”服饰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梁小英自签订合同当日向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交纳品牌专卖经销合同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时,无违约行为,核清往来账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梁小英;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司每季度将组织梁小英定期参加GOOBGS谷邦公司召开的服装订货会,梁小英在订货会结束日起3天内将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汇入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指定账号;需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代为订货的,梁小英在订货会前7工作日内将订单价30%的订货定金汇入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梁小英支付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的定金,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按梁小英每批次提货金额的30%予以冲抵,直至冲抵完毕;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全套服装销售管理服务设备配发到终端,设备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终止,在设备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结算所有款项后30天内,无息退还梁小英等。签订合同当日,梁小英依上述合同约定向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000元、新品订货定金20000元、设备押金(百胜软件)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有向梁小英供货等,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上述合同。2016年9月1日,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了梁小英2016年8月对账单,其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梁小英预付给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余额为67674.93元,其中包括新品订货定金20000元等。2016年10月3日,因梁小英到柳州体育店加盟商拿走一批服饰货品,双方之间在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协调处理下,梁小英与柳州体育店加盟商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梁小英赔偿柳州体育店加盟商的经济损失10000元等。2016年10月20日,杭州卓亨服饰有限公司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在与我司合同期内,违反双方签订的《特许代理协议》若干条款,按照我司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司签订的《特许代理协议》的规定,我司自2016年10月18日起,正式取消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在广西××自治区“GOOBGS谷邦”品牌的代理权,禁止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李国艳个人以任何形式销售“GOOBGS谷邦”系列产品。”其后,梁小英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其收取的款项亦未如数退还给梁小英。为此,梁小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4年1月29日,李国艳、李国秀共同出资成立了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设计、生产、销售、百货销售、营销策划。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21日开设其高新分公司。本院认为,梁小英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梁小英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梁小英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押金5000元、新品订货定金20000元、补偿金10000元。一、关于梁小英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2016年10月20日杭州卓亨服饰有限公司的通知,可证明自2016年10月18日起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已被正式取消在广西××自治区“GOOBGS谷邦”品牌的代理权以及被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GOOBGS谷邦”系列产品的事实,造成了梁小英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已构成对梁小英的违约,故梁小英要求解除《“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当退还梁小英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押金5000元、新品订货定金20000元、补偿金10000元的问题。1.关于合同保证金、押金:根据双方签订的《“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约定,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收取梁小英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押金5000元,应在合同期满终止后予以无息如数退还,鉴于本院认定上述合同解除,故梁小英要求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退还梁小英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押金5000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新品订货定金:根据《“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的约定,梁小英支付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的新品订货定金应属预付货款的性质,鉴于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冲抵完梁小英所提货物以及���院认定上述合同解除,故梁小英要求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退还梁小英的新品订货定金20000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补偿金:2016年10月3日的调解书系梁小英与柳州体育店加盟商经协商而签订的,且梁小英主张因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拒绝供货而到其分支机构提货以及被迫支付补偿金,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梁小英要求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退还10000元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小英与被告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GOOBGS谷邦”专卖特许经销合同》;二、被告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小英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押金5000元、新品订货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梁小英已预交),由原告梁小英负担203.50元,被告柳州呈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2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宝华审 判 员 : 余 深代理审判员 :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邓 炜 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