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闻健诉被告吴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健,吴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1163号原告:闻健,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平,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海城市。原告闻健诉被告吴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健的委托代理人罗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15时25分,吴永平驾驶辽CA2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王石至海城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东外环路王石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时,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闻健驾驶的铃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闻健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永平驾车逃逸,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吴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6566.21元(包括医疗费335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10477.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581.84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40元。被告吴永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5时25分许,被告吴永平驾驶辽CA2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王石至海城市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海城市东外环路王石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时,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闻健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平驾车逃逸。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闭合粉碎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住院治疗102天于2017年2月7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有1天为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需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3次遵医嘱复查。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515.2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闻健左内外踝闭合粉碎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累及关节囊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8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因该介绍信并不是针对法院出具的,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商品房购销契约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4388.65元,包括医疗费335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102天等于102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72元乘以(102+1)天等于10477.16元,误工费以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按农业行业标准每天39.14元乘以误工102天等于3992.2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与家的距离等因素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2057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等于24114元,鉴定费154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吴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时间按222天计算一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闻健经济损失84388.65元;二、驳回原告闻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原告闻健承担1366元,被告吴永平承担18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吴永平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185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李美昕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