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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盛明、刘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盛明,刘珍,岳怀明,吴爱玉,麻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774号原告: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环岛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2XR1RJ8W。法定代表人:郑子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盛明,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告:刘珍,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告:岳怀明,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吴爱玉,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麻文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吴盛明、刘珍、岳怀明、吴爱玉、麻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麻文伟到庭参加诉讼,吴盛明、刘珍、岳怀明、吴爱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盛明、刘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96153.42元(算至2017年2月4日)及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若吴盛明、刘珍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农商银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处置岳怀明、吴爱玉、麻文伟的抵押财产(详见房他证:武夷山字第××号),由农商银行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吴盛明与刘珍,岳怀明与吴爱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吴盛明、岳怀明、吴爱玉、麻文伟与原告下属兴田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兴田信用社向吴盛明提供55万元贷款,用于工程施工。岳怀明、吴爱玉、麻文伟为吴盛明的上述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均办理抵押登记。刘珍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岳怀明、吴爱玉、麻文伟出具了《承诺书》和《处置抵押物同意书》,信用社也向吴盛明发放了贷款5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但吴盛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吴盛明、刘珍、岳怀明、吴爱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麻文伟对农商银行的起诉不持异议,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吴盛明作为借款人,麻文伟、岳怀明、吴爱玉作为抵押人,与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兴田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55万元,用途为工程施工,麻文伟、岳怀明、吴爱玉提供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息计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刘珍作为吴盛明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岳怀明、吴爱玉及麻文伟出具《承诺书》《处置抵押物同意书》,明确抵押物为位于武夷山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武夷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号),以及位于武夷山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武夷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号)。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吴盛明发放了5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9.5‰,还款日期2015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吴盛明未依约还款,农商银行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成立,2016年11月23日正式开业,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农商银行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房他证、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书、处置抵押物同意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吴盛明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吴盛明履行了发放贷款55万元的义务,现贷款已到期,吴盛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刘珍系吴盛明的妻子,案涉贷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珍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故案涉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刘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原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吴盛明、刘珍清偿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岳怀明、吴爱玉及麻文伟分别提供房屋作为吴盛明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吴盛明未予清偿贷款,农商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吴盛明、刘珍、岳怀明、吴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盛明、刘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参照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脑系统计算数据,其中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96153.42元);二、若吴盛明、刘珍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则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处置岳怀明、吴爱玉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武夷山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武夷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号),以及麻文伟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武夷山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武夷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号),所得价款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岳怀明、吴爱玉、麻文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盛明、刘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2元,减半收取5131元,由吴盛明、刘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