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2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呼和浩特市××区恒昌商场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从刘某上衣右侧兜内扒窃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在逃跑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伊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