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特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玉伟、胡锦国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玉伟,胡锦国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345号申请人:李玉伟,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申请人:胡锦国,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李玉伟与申请人胡锦国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玉伟与申请人胡锦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6月23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卢喜进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胡锦国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李玉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2300元,并从2017年6月24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还清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玉伟与申请人胡锦国于2017年6月23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森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麻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