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8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8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91号。负责人赵铂,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元,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韩森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储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淑娟系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王*在被告韩森寨支行开设有理财金存款账户。2013年7月16日,张淑娟向王*在内的48人谎称被告韩森寨支行有年息为6.6%-7.2%的理财产品,购买的资金起点高,如需购买需将购买款项与其他购买人的款项放在一起统一购买,王*遂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先后将人民币300000元转至刘锴、张扩军的银行账户内。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淑娟以个人名义与陕西银得胜担保有限公司李向红、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彬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并将王*等48人交付的资金按1.5%-1.6%的月息借贷给河南恒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2月20日,张淑娟向韩森寨支行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2014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月19日,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责令张淑娟将所挪用的公款予以退赔后,发还给中国工商银行韩森寨支行。后王*经向韩森寨支行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过程中,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案发前张淑娟共向王*支付了利息9900元,案发后王*尚有资金300000元未收回。原审审理期间,王*表示对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的已支付款项数额不认可,表示应以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王*在韩森寨支行处开设账户并存有资金,韩森寨支行向王*出具有存款凭证,王*与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在王*、韩森寨支行储蓄存款关系存在期间,王*因轻信韩森寨支行单位的客户经理张淑娟谎称能做高回报理财产品的虚假事实,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钱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由张淑娟所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后王*并未取得韩森寨支行向其出具的办理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淑娟以办理理财产品为由诱骗王*将在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账户的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王*与韩森寨支行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王*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王*存款安全的义务,韩森寨支行在张淑娟利用作为韩森寨支行单位办理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做出挪用王*存入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的犯罪行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王*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王*的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张淑娟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并产生损失,对此损失的造成韩森寨支行承担主要责任,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王*要求韩森寨支行兑付王*本金30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案发前王*已领取利息9900元,王*虽不认可鉴定报告确认的利息数额,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原告领取的利息亦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故王*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部分支持,即韩森寨支行应向王*支付存款本金290100元。关于王*要求韩森寨支行支付33768.60元之诉讼请求,因王*对其在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被张淑娟挪用未尽审慎义务,有一定过错,对挪用之后的利息损失王*应自行承担,王*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韩森寨支行辩称,王*、韩森寨支行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王*也没有基于委托理财向韩森寨支行支付过任何款项,韩森寨支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王*曾在韩森寨支行单位购买过理财产品,熟知购买理财产品的程序及实际履行内容;王*应与张淑娟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韩森寨支行并无关联一节,因生效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王*存入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其抗辩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一次性兑付本金290100元。二、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王*承担506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担5800元。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淑娟无法利用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特殊身份作出挪用储户存款的行为和结果。2、针对涉诉的钱款,自王*本人或张淑娟将上述钱款转出王*账户时起,王*与其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自然不存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问题。3、自涉诉的钱款从王*的账户转出后,张淑娟承诺向王*支付利息时,王*与张淑娟形成借款法律关系。4、本案所涉的相关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王*答辩称,一、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张淑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张淑娟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承担;二、本案所涉的相关刑事判决已经查明了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存入资金,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储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单位的客户经理张淑娟向王*推荐购买虚假的高回报理财产品,因张淑娟一直经办银行委托理财业务,故王*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钱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他人账户中,其后王*并未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出具上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根据上述事实,张淑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营业场所收取王*款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王*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王*存款安全的义务,因张淑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王*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未尽到资金安全管理义务,王*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其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他人账户中,故对上述资金损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所涉鉴定报告确认案发前王*在张淑娟处的资金数额为30万元,王*在案发前已领取利息9900元,故王*已领取的利息亦应从本金由予以扣减,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应向王*支付存款本金290100元。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上诉称,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因现已生效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王*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审 判 员 童运军代理审判员 孙 哲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