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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正英与王永波、黄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英,王永波,黄晶晶,伍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657号原告:王正英,女,1946年11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贵参,女,1982年6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关岭自治县,系原告王正英之女。被告:王永波,男,1985年12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黄晶晶,女,约29岁,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伍兴珍,女,1945年7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邦仁,男,1975年5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系被告伍兴珍之子。原告王正英诉被告王永波、黄晶晶、伍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英、被告伍兴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波、被告黄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债务本金53000元;2、依法追加被告承诺一年利率4.35%合计23055元;案件受理费全额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被告王永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由被告黄晶晶、伍兴珍负连带责任。另借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合计53000元及利息23055元。据悉被告借钱后移居至贵阳市云岩区××路××单元××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王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被告黄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被告伍兴珍辩称:借条上写的是王胜英,而非原告王正英,除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能证明王正英与王胜英是同一人,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伍兴珍与被告王永波互不相识,怎么会去帮王永波担保借钱?原因是伍兴珍不识字,而王永波和原告都说签字只说明在场,不承担还钱的责任,被告伍兴珍才在借条上签字。今年3月17日陈二妹拿会钱20000元整给伍兴珍时,被原告将钱抢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的2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伍兴珍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永波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王正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载明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还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分为两次还款,1年内还清;王永波不还,由伍兴珍、黄晶晶还。被告黄晶晶、伍兴珍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把王正英写成了王胜英。该50000元由原告在被告伍兴珍家厨房交付给被告王永波,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永波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王正英与被告伍兴珍一同又将3000元汇入被告王永波账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正英提交的借条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上虽把王正英写成了王胜英,但该借条系原告王正英持有,当地村委和派出所均证明王胜英就是王正英,庭审中被告伍兴珍亦认可就是王正英借款给被告王永波。被告王永波对借款应承担清偿义务。而被告王永波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背了有约必守的合同精神,损害了原告王正英的合法债权,故原告王正英诉请被告王永波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晶晶、伍兴珍在借条上的签字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晶晶、伍兴珍应对该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3000元的借款被告黄晶晶、伍兴珍未担保,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4.35%的利率,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永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英借款人民币53000元。二、被告黄晶晶、伍兴珍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正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1元,由被告王永波、黄晶晶、伍兴珍共同承担596元,原告王正英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