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6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涵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杨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涵,杨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407号原告:汪涵,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杨芳,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涵诉被告杨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涵、被告杨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2、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医药费500.8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月被告在新浪网发布个人微博,并在“国家电网江西电力”、“国家电网报手机报”、“国网北京昌平供电公司”官方微博内多次重复发微博评论,称原告“不断破坏他人家族”、“还要继续当第三者,昌平分公司处理后公开继续破坏她人家族,在江西电力驻京办事处约会,发生不当性关系!生活糜烂,作为一个党员无法无天”、“汪涵把江西驻京办当成自己的可以招男人发生性关系的地方,是有多大权利才能任意开房”、“汪涵有多大的权利可以随意在江西驻京办多次免费开房?”、“永远都是小三,靠上床维护关系”。2016年8月15日,被告“百度知道”平台发布“百度知道”信息,直接指出原告的父亲真实姓名汪忆新,并称原告是“卖淫”。2016年10月22日,原告在单位收到并当众打开原告寄来的快递冥币若干及内容为冥币是她送给原告不幸失去的孩子,并称原告为“免费性工具,比花钱买的干净些”的信件。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导致原告一度罹患抑郁症,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辩称,1999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李昂在西南财经大学相识,同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二人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生活幸福,2015年7月以后,每逢周末李昂以各种理由不回家,手机长时间占线。自2016年6月起,李昂开始逼迫被告离婚。偶然机会,被告在李昂手机备份文件里看到后者与原告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才知道其与原告自2015年7月起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6月,原告怀孕,李昂要求与被告离婚。7月,被告向原告、李昂所在单位国家电网举报。经调查,国家电网认定二人长期通奸,国家电网昌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对原告及李昂做出昌供纪(2016)1号,昌供人(2016)21号及京电纪(2016)1号,人事(2016)6号党内严重警告处理、员工纪律处罚决定。涉诉微博账号均不是被告的,涉诉快递及信件也不是被告所为。因国家电网向被告核实原告与李昂系卖淫嫖娼还是通奸,所以被告在百度知道中提问,并未损及原告名誉。原被告之前素不相识,原告严重破坏了被告的家庭,被告未损坏原告的名誉,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与案外人李昂系夫妻关系。经询,原告认可其与李昂于2015年9月因工作相识,2016年6月、7月期间存在婚外男女两性关系。2016年8月15日,被告在百度知道提出问题“汪忆新的女儿汪涵是卖淫的么”,并追问“国家电网昌平局的汪涵,是江西电力一把手的女儿,乱搞男女关系”。2017年1月、2月在“国家电网江西电力”、“国家电网报手机报”、“国网北京昌平供电公司”微博内多次重复发微博评论,称原告与已婚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通过性维护关系,并在江西电力驻京办事处免费开房等。微博账户在2017年2月6日、7日分别发表微博,涉及原告当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在江西电力驻京办约会,生活糜烂。上述微博现均已删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涉诉微博账号注册信息,涉诉微博账号均非实名注册。经询,被告认可账户系其使用,但不认可发表涉及原告的微博,同时提交广内派出所2016年9月17日向李昂及被告进行询问的笔录,询问中李昂认可其当日抢到了被告的手机。以此证明手机失控后,可能由案外人以账户名义发布涉诉微博。2016年10月22日,原告在单位收到单号为670112582484的顺丰快递。原告称其内为冥币一包及侮辱性信函一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以案外人抢走其手机,涉诉微博系案外人所发布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侵犯其名誉权的其他微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使用。而被告通过提问的方式,在网络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被告可能从事卖淫的信息,丑化、贬损了原告,同时发布了的微博中个别语句措辞激烈,带有侮辱性,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侵权责任,具体消除影响的方式,由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被告寄送快递侵犯其名誉权,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快递系被告邮寄,其次,该行为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用一节,考虑其公证的内容无法认定为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与原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车费一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标准,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当受到批评和谴责,但被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对原告的批评和谴责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停止对原告汪涵名誉权的侵害;二、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汪涵书面致歉,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杨芳负担;;三、驳回原告汪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 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紫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