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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萌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萌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2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萌阳,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云云,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萌阳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萌阳伙同刘庆(另案处理)冒用刘中某(男,29岁,四川省人)等人居民身份证,通过网络申请某银行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后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银行北京分行某支行、某村支行等地冒用他人身份激活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7940元。被告人孙萌阳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萌阳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萌阳七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萌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萌阳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萌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