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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丁与杜学明、赵大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丁,杜学明,赵大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754号原告:李丁,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杜学明,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岳应征,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磊,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岳应征,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原告李丁与被告杜学明、赵大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丁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杜学明、赵大磊委托代理人岳应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替代性交通费等共计19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21时许,原告驾驶豫G×××××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至原阳县建设路与中兴街交叉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1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赵大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杜学明辩称,车辆系赵大磊借用,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赵大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大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系借用杜学明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过高,原告提交维修结算单能够与该鉴定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仅提交证明一份,未提交替代费用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明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考虑原告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替代交通费本院酌定;3、原告主张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9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豫G×××××别克牌小轿车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中兴街十字路口处时,与顺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1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丁、被告赵大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豫天衡【2017】车评鉴字第FQ002号车辆价值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9700元。原告李丁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赵大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杜学明,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再有不足者或者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赵大磊驾驶车辆与李丁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大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丁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大磊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责任。原告李丁主张被告杜学明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杜学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丁的损失为:1、车损29700元;2、鉴定费1600元;3、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李丁的损失共计31600元。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丁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丁车损、鉴费、交通费共计14800元{(31600元-2000元)×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丁车损、交通费、鉴定费168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赵大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雅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