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具州与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具州,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7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具州,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仙居社保局”),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370号。法定代表人林黎明,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台州社保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楼12楼。法定代表人许世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冯静,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具州因与被申请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具州申请再审时称:1.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是否属于乡村医生、是否按照乡村医生认定连续工龄及适用法律等问题未作明确认定,而直接以是否为经劳动局批准的临时工为唯一标准,造成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仙居县卫计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养老保险调整申请,作出了申请人确属乡村医生,但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不在本次调整范围的意见,足以证明申请人王具州确系乡村医生,在1976年4月-1989年10月担任当地的乡村医生。原审判决仅以在各地卫生院工作对申请人的异议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在明知王具州是复员军人、乡村医生的情况下,在未查明固定工、临时工、全民所有制工人、合同制职工的区别的情况下,将王具州1976年4月至1989年10月计算连续工龄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3.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文件的废止时间为2000年8月1日,讼争的王具州1976年4月至1989年10月工作时间在该文件被废止之前,应当予以适用。且浙内劳(77)35号、浙劳社厅字[2015]128号这组法规与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卫生部等文件上相比在法律位阶上相对较低。不应以前者为中心,以计划内临时工的连续工龄为唯一标准作出违反上一法律位阶的法律适用。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5]41号)附件一的第二大点第(六)小点“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吸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考入医药学校毕业后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担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听证》(88)卫人字第22号文,第二大点“……乡村医生成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校学习毕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算起。”申请人1976年4月至1989年10月的乡村医生工作情况能够适用上述规定,该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被申请人仙居县人社局在审核调整申请人的工资、工龄补贴等认定过程中,曾确认过申请人连续工龄达到43年,被申请人作出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损害公信力,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关于乡村医生问题。申请人不是乡村医生,不能适用乡村医生的政策规定。被申请人已经提交申请人相关档案证据,且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1976年4月至1989年10月系乡镇卫生院自行聘用的临时工。申请人关于乡村医生政策的适用断章取义。申请人在一、二审案件审理时,并没有提出其属于乡村医生,应适用乡村医生政策的主张。关于乡村医生的主张是在再审时提出来的。结合《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5]41号)、《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5号)、《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4月8日)三个文件规定,1987年底以前经组织批准任乡村医生、以及1988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工作时间才能在工资改革时计算连续工龄。申请人从事的是临时工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被批准为乡村医生。关于乡村医生的政策规定属于人事政策规定,只能适用在职工资政策的调整,不能适用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2.关于连续工龄政策的适用。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是1999年废止的,被废止的理由是调整对象发生变化: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之后,所有企业职工都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相对于长期(固定)工而言的临时工已不复存在。原劳动部工资局第344号文就是在经济社会大环境改变和用工制度改革中被废止的。申请人被录用为合同工,不是正式工。因此不能适用该文件的规定。浙内劳(77)35号文件,是目前具有法律效力,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文件。申请人临时工为非计划临时工,其临时工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3.工龄套改年限不等同于连续工龄,被申请人已经在一审答辩时有详细论述,不再重复。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核准申请人29年5个月的缴费年限,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1976年4月至1989年10月期间系未审批临时工,依法不能视作缴费年限。依据浙内劳(77)35号《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被答辩人的缴费年限应认定为29年5个月。被答辩人从1994年3月至退休前在仙居县卫生综合服务公司担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自“06年公改”后职务工资确定为八级职员,从而其退休时按八级职员计算退休费,并无不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职工的法定退休息年龄为60周岁。被答辩人在2013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仙居社保局核准其从2013年12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台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认为其在1976年4月至1989年10月系乡村医生,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无法予以认定。在行政复议、一、二审过程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答辩人系乡村医生,且被答辩人至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再审申请人1976年4月至1989年10月期间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计划内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被招用为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劳复(1991)48号]第二条规定:“根据浙内劳(77)35号《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精神,计划内临时工被招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可将其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计划外用工的工龄计算,从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之月开始计算。”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临时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128号)规定:“根据原省内务局浙内劳(77)35号文件规定,凡计划内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以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从1976年4月至1989年10月在仙居县大陈乡卫生院、横溪区卫生院工作,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该时间段的工作系经劳动部门批准,其不属于计划内临时工,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其主张1976年4月至1989年10月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从1970年12月入伍至1976年3月复原,期间的5年4个月应依法视作缴费年限。再审申请人在1989年11月经仙居县劳动部门批准为合同工,其养老金实际缴费年限从1989年11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再审申请人年满60周岁)退休之日共计24年1个月。被申请人仙居社保局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养老金缴费年限为29年5个月,并同意再审申请人退休,从2013年12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退休前职务最XX位为八级职工岗位,被申请人仙居社保局对再审申请人按照八级职工并按80%的标准计发退休费,符合国人部发[2006]60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台州社保局复议维持被申请人仙居社保局对再审申请人核准退休、养老金缴费年限、退休费计发数额及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时间的决定亦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具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具州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