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吉EV21**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客萧某某、李某某)沿303国道由通化市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03线67公里加600米处时实施掉头行为,掉头过程中与沿303线由通化市向集安市行���孙某某驾驶吉E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E7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孙某某所驾车辆又将黄某某停放在路下(头道镇团结村长林饭店院内)的吉EAD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内有乘车人张某正在卸货)相撞,造成萧某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萧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萧某某、李某某、张某、黄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萧某某、李某某、张某、黄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卜某、董��某、石某某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电话查询前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及破损部位检验记录,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吉EV21**号小型轿车���乘客萧某某、李某某沿303国道由通化市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集安市头道镇团结村长林饭店附近时,在掉头过程中与通化市方向驶来的孙某某驾驶的吉E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E7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之后,孙某某所驾车辆失去控制又撞上黄某某停放在长林饭店院内的吉EAD2**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张某某、萧某某、李某某及厢式货车车上人员张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萧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萧某某、李某某、张某、黄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8月24日10时40分左右,我驾驶吉EV21**号小型轿车从通化市去集安市清河镇前进村,车上拉着萧某某、李某某。走到团结村的饭店的时候,李某某让我掉头回去,我就拐去饭店院里准备掉头,我向右打方向就上公路了,掉头过程中和通化市方向过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之后大货车又把饭店院子里的一辆正在卸货的厢式货车撞了,我车上的人都受伤了。我没有驾驶证,车没有保险。2、被害人萧某某陈述,2016年8月24日上午,张某某开车拉着我和李某某从通化市往清河镇方向走,走到头道镇团结村长林饭店时,张某某把车拐饭店院里,准备掉头回头道,从院里出来上公路,张某某第一把没打过来,又把车往后倒了一下,第二下上公路后,我试着眼前一黑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6年8月24日,我坐张某某的车从头道往清河方向行驶,到长林饭店时,我让张某某掉头回去,张某某在长林饭店院里掉头出来上公路就和一个大货车撞上了。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8月24日上午,我媳妇黄某某开货车到长林饭店那的修车部送货,到饭店院子里后,我正在车厢里卸货,一辆大货车从通化市方向过来给我们的车撞了,我当时弹起来受伤了。5、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6年8月24日上午,我和我丈夫张某到头道镇长林饭店的修理部送货,在院子里卸货的时候,一辆大货车给我家的货车撞了,张某趴在车厢后尾部的铁板上,受伤了。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上午,我开车从通化到集安,走到头道镇长林饭店弯道的时候,一辆轿车全车站在我的车道上掉头,一瞬间就撞上了,他的车别在我车前头外轮上,我车方向不好使了,然后撞上饭店院子里停放的一辆厢式货车了。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当天,孙某某和我说他正常行驶,发现拐弯处一辆小轿车在他的车道上掉头,他踩刹车后和轿车撞了,然后车辆失控又把道下的一辆正在卸货的厢式货车给撞了。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上午,一台白色厢式货车在我院子里卸货,还有一台轿车在院子里,这台轿车要往通化走,一下没上道,又倒了一下,随后直接上了公路,当时轿车左轮已经过黄线了,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轿车往回拐,刚拐到黄线时两车就撞上了,之后大货车又和院里的厢货相撞。我就打电话报警了。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上午,我��老伴散步,准备在长林饭店门前大柳树那待会,当时长林饭店老板老刘在厕所旁边站着,一辆轿车在院里绕了一圈就上公路了,当时车头朝着稻田在那掉头,大货车从通化市方向过来踩刹车了,他俩就撞上了,大货车又撞上院里卸货的一辆车。10、证人卜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上午,清河中队给我打电话,让我前往现场组织人员进行清障施救。叫董某某的修理工将大货车的刹车破掉,把左右二桥的分泵拆卸掉,然后雇佣一辆半挂牵引车给挂车牵回清河了。1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当天,我到现场清障施救。因为大货车肇事后刹车抱死,我把车头二轴左轮的刹车分泵卸掉,其余的轮的刹车全松开,这样大货车才能拖走。1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吉EV21**号小轿车原来是我的,用��儿子的名字落户。2015年10月21日,我把这台车卖给通化市老啤酒厂院内一个废品收购部了。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萧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5、车体痕迹及破损部位检验记录、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萧某某、李某某、张某、黄某某无责任。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17、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吉EV21**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18、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孙某某准驾车型为A2。1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吉E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情况。20、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证明张某某无前科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证人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张某某的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犯罪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且对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均未赔偿,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加历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鸿飞 搜索“”